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岳民初字第77号
原告刘XX,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姚XX,女,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姚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XX于20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XX的撤诉申请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熊 鄂
人民陪审员 刘欣保
人民陪审员 方红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