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浏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68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9日由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汤**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再兰,被告人张**、汤**及辩护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浏阳市杨花乡某某鞭炮厂(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职工被告人张**未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找到被告汤**雇请其与之一同前往醴陵市富里镇运输引线,被告人汤**同意,并于当日驾驶其牌照为湘A8****的五菱牌面包车搭乘被告人张**来到醴陵市富里镇一引线厂,从该厂将28箱鞭炮引线(共计292.32千克)搬至被告人汤**的面包车上,尔后,2被告人驾车返回浏阳市杨花乡某某鞭炮厂,途经本市金刚镇沙螺村泉江片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汤**所运输引线内含药物为烟火药,药量为92.78g/100g,经核算上述引线中共含烟火药271千克。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汤**被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引线的称量照片、被告人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浏阳市杨花乡某某鞭炮厂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浏阳市公安局金刚派出所出具的引线内含烟火药量的计算说明、浏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浏阳市杨花乡某某鞭炮厂未办理引火线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证明、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证言;搜查笔录、引线的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汤**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规定,为生产烟花鞭炮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汤**非法运输爆炸物的数量虽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系为正常生产所需而非法运输,故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汤**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2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具体的非法运输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汤**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以此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被告人汤**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奕玲
人民陪审员 卢光正
人民陪审员 杨 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静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六)非法制造、运输、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第九条第一款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款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