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常鼎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张春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下午,被害人刘某甲和妻子毛某某与陈某某因田间机耕路的问题发生口角。当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妻子陈某某口中得知此事后,跑到刘某甲家进行质问,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某甲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的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118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38000元,并达成了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毛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3)医鉴字第894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各项损失的相关收据、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拘役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 宜
审 判 员 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春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