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刘亚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曾国安。
上诉人余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响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辉,被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国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谢某于2009年10月16日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谢键烽。婚姻期间,被告曾赌博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2012年9月12日,双方吵打导致原告受轻微伤。2012年,被告家的房屋(为被告婚前财产)被征收,征收人口为5人,包括原告、被告、婚生小孩谢键烽以及被告父母,共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1567362元。根据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政策,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包含住房补助350000元(每人70000元),购房补贴525000元(其中4人每人各100000元、小孩谢键烽125000元)。另原、被告一家5口所在地组每人获得土地补偿款152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借款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姻期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征收房屋属被告谢某的婚前财产,因此房屋征收款中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有住房补助140000元、购房补贴200000元,房屋征收补偿款项中的其他部分应为谢某的个人财产;土地补偿款中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土地补偿款304000元;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故原告应得322000元。属于小孩谢键烽个人的征收补偿款有土地补偿款152000元、住房补助70000元、购房补贴125000元,合计347000元。原、被告尚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双方应共同承担。法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条件,小孩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小孩应得的征收补偿款由被告管理,考虑到被告获得了较多的征收补偿款,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抚养小孩,不再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小孩谢键烽由被告谢某抚养,原告余某享有探望小孩谢键烽的权利,被告谢某负有协助的义务,属于小孩谢键烽个人的征收款347000元由被告谢某负责保管;三、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人民币322000元,其他财产归被告谢某所有;四、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余某、被告谢某各偿还2500元;五、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442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2212元,被告谢某负担2213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仅是住房补助140000元、购房补贴200000元、土地补偿款304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实际补偿应为410800元,该补偿款数额可从原审法院依职权从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调取的被上诉人家房屋征收补偿款证据证实;
二、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小孩谢键烽由被上诉人抚养,并且将属于谢键烽名下的征收款由被上诉人负责保管,是不尊重案件查明的事实,并且没有法律依据。l、被上诉人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不适宜保管小孩名下的征收款;2、小孩谢键烽一直随上诉人及其父母生活,按照有利于小孩成长和不改变小孩原有生活环境的原则,小孩应由上诉人抚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谢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清楚,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既尊重案件事实、又注重当事人现实,既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又考虑双方当事人以后的实际状况。因此,一审判决夫妻共同所生男孩谢键烽由被上诉人抚养是正确的。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谢某结婚的动机是不纯的,要求要小孩的抚养权是假,要小孩的征收补偿款才是真。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余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谢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郭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谢某是独子,谢键烽是独孙,谢键烽应归谢某抚养;二、申请书一份及谢某父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男方父母能够带好孙子谢键烽。上诉人余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不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男方是独子以及谢键烽是独孙不是法院判决的依据;对于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小孩的监护人是父母,与男方父母没有关系。本院认证认为,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余某应得的补偿款是否为410800元?二、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谢某的婚生小孩谢键烽应由谁来抚养?
一、关于上诉人余某应得的补偿款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据依职权从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调取被上诉人家的房屋征收补偿款证据和被上诉人认可的土地补偿款数额作出判决,上诉人余某认为数据存在差错,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上诉人余某要求增加补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谢某的婚生小孩谢键烽应由谁来抚养的问题。从本案情况看,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谢键烽均获得较大数额的补偿款,为均衡各方利益,照顾各方情感,小孩谢键烽由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按年轮流抚养为宜,谢键烽的补偿款由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谢某各保管一半。综上所述,原判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处理不当,应予部分改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响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响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三、小孩谢键烽由上诉人余某和被上诉人谢某按年度轮流抚养,一方抚养小孩谢键烽期间的全部抚养费由抚养方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上诉人余某抚养,2014年1月1日起由被上诉人谢某抚养),一方抚养期间,另一方享有探望小孩谢键烽的权利。小孩谢键烽的征收款347000元,由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谢某各保管173500元,待其成年后交付给谢键烽;
四、驳回上诉人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4425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2212元,被上诉人谢某负担2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余某和被上诉人谢某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冯海燕
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