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双民初字第82号
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辉,董事长。
被告滕明光,男。
被告双牌县银信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静,经理。
被告双牌县房产局,驻双牌县平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蒋喆,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滕明光、双牌县银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双牌县房产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三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廖伍爱
审 判 员  成春林
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婷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同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