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启安。
委托代理人贺望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泉。
委托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启安因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启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望林,被上诉人刘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力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刘启安是否尚欠刘海泉60000元的事实审查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启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冯海燕
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