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咏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恒,系王咏国妹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莲,系王咏国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永恒。
上诉人王咏国与被上诉人王永恒、杨金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王咏国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代理审判员曾波毅参加评议,书记员周尧担任记录,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咏国,被上诉人王永恒(同时担任被上诉人杨金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5年11月22日,原告王咏国和被告王永恒的父母杨金莲、王义华将坐落于岳塘区下摄司街道下摄司街68号的私房赠与原告王咏国,并于次日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产权未办理过户手续,王义华于2004年之前去世,原告王咏国长期外出务工,未对被告杨金莲履行赡养义务。2010年8月20日,原告王咏国与被告杨金莲、案外人王永芳签订赠与协议,将坐落于岳塘区下摄司街道下摄司街68号的私房赠与被告王永恒,原告王咏国并于当日从被告王永恒手中收取房屋转让回收款1万元。2010年8月23日,被告杨金莲和被告王永恒到湘潭房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办理了产权人变更登记,2010年8月30目房产部门向被告王永恒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咏国知情后于2012年7月30日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之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金莲和案外人王义华与原告王咏国签订的赠与合同已于2010年8月20日被被告杨金莲与原告王咏国、案外人王永芳达成的赠与协议替代并且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王咏国对岳塘区下摄司街道下摄司街68号私房的权益已自行处分,原告王咏国对该房已无权再行使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法院予以采纳。原告应对本案纠纷的引起负全部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王咏国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永恒欺骗性骗取旧房产证,又不出钱虚假骗购68号祖屋,王永恒与杨金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杨金莲应该出庭参与诉讼。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王永恒与杨金莲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判决王永恒赔偿损失3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永恒、杨金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咏国对诉争的下摄司街68号房屋已经自行处分,不得再行使任何权利。至于该诉争的房屋以何种形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与上诉人无关。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岳塘区下摄司街道下摄司街68号房屋虽然在1995年11月22日经公证由杨金莲、王义华赠与王咏国,但该房屋又在2010年8月20日由杨金莲、王咏国以及王永芳(系杨金莲长女)共同签字达成了另一赠与协议,将该房屋赠与了王永恒,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王咏国还于当日从王永恒手中收取了该房屋转让回收款1万元。故王咏国对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经进行了处分,其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提出杨金莲对王永恒参与本案诉讼的授权不真实,杨金莲应该出庭参加诉讼,以及王永恒系欺骗性取得旧房产证,没有支付房款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咏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冯海燕
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