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芷民一初字第446号
原告韩锦芳,男。
被告杨学芳,男(未到庭)。
原告韩锦芳与被告杨学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凌、人民陪审员杨殿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韩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芳经传票传唤,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锦芳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晚餐后应朋友之邀到芷江镇社塘坪村曹国栋家中棋牌室娱乐,因饮酒后话多,被告见状后过来找麻烦。在原告反问被告的过程中,被告就朝原告脸部左眼狠命一拳,致原告血流满面,并入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3200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0天。原告伤情经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500元。综上所述,被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717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涂启华的证明,拟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的经过。
2、疾病诊断书及住院病案资料,拟证实原告入院治疗情况,以及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全休20天。
3、医药费收据及病人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住院8天,花费用3096.10元。
4、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拟证实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及花鉴定费500元。
被告杨学芳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涂启华的证明、疾病诊断书及住院病案资料、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湖南沅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据,经原告当庭举证以及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各证据的相关内容可作为该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应予全部采信。
根据地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1日,原告晚餐后应邀到芷江镇社塘坪村曹国栋家中棋牌室娱乐。娱乐时因酒后言语过多,引起被告反感。相互言语中,被告徒手将原告左脸眼部击伤,致原告当即血流满面,并于当日入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球挫伤,治疗后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3096.10元。并遵医嘱全休20天。原告伤情于2012年11月12日经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500元。原告就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7170元。
另查明原告系房屋装修工,长期在外做装修。其工作收入每天100元以上。
本院认为:原告在娱乐中并未与被告产生冲突。被告徒手伤人,致原告左眼球挫伤,侵害了原告生命健康权,原告就伤后所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伤后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其数额分别为:①医疗费3096.10元;②鉴定费500元;③误工费(住院8天、全休20天,共28天),28天×100元/天=2800元。以上各项共计6396.1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被告未到庭,现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学芳赔偿原告韩锦芳现金6396.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学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军
审 判 员 江 凌
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