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澧民初字第1474号
原告洪某,女,汉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伊某,男,汉族,1978年5月28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
原告洪某诉被告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文连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处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登记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经原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调解后,矛盾未能彻底化解,现已分居生活。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洪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澧县闸口乡古城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睦的事实;
3、证人胡中泉当庭证言,拟证明曾调解过原、被告间的矛盾。
被告伊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不同意离婚。
被告伊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原告洪某与被告伊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1月1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告现亦未怀孕。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后经原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调解,夫妻关系有所缓解。原、被告现分居生活,故致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婚姻延续的前提条件。原、被告婚后虽为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多一些宽容和理解,夫妻关系仍可维系,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伊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文连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校对人: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