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金凤,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贻青、宋照秀、张勇、魏玉成(4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涛圩镇小山口村、邓家寨村、青宝山村的树林里,以扒苞谷籽的方式参与聚众赌博。并按5%收取赌场赢家的“水子”钱,每天聚集参赌人员的有30多人,多则有100多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宋某某、张某、雷某、龙某某的证言、(2011)华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杨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赌博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日即从2012年11月27至2013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