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永冷民初字第169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某,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宏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小兰,人民陪审员李航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诗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期满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8日生育一男孩,在小孩一周岁的时候,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抛弃原告和小孩不归已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具状贵院
请求:一、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原告名下有因土地征收之后修建的二套住房,但不同意分给被告;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0)永冷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于2010年7月26日提出离婚诉讼,当时并未准予原、被告离婚;
证据二、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林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
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据二系民政部门出具,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本院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下釆集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事实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相识,2006年10月18日在冷水滩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7月2日生一男孩名李甲。2009年8月左右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家,2010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因本院于2010月12月6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以被告一直未回没有给小孩抚养费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而被告于2009年8月左右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被告也没支付小孩抚养费,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致使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被告也没有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均有抚养小孩的义务,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小孩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李甲生活费300百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较符合子女实际需要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同时鉴于原告已于2009年8月开始实际抚养小孩李甲的事实,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期限应从2009年8月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甲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至其成年,被告林兰承担小孩李甲生活费300元/月以及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的50%。上述费用从2009年9月份起支付至小
孩李甲18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费用。
三、被告林某享有探望婚生子李甲的权利,原告李某某应予以协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黄宏清
代理审判员  金小兰
人民陪审员  李 航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陈诗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
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时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
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
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
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