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杨某某。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湘西自治州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原告杨某某、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申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彭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张某的工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本院作出(2012)吉民裁字第103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张某每月工资1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7月期间,被告张某因其朋友购买房地产资金不足,分四次向原告杨某某及其丈夫借款52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一角。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先后偿付本金及利息共计15.4万元(其中本金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2011年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避而不见。为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7月10日、2008年7月11日、2008年7月12日,被告张某的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48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款凭证,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进行抗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万元,同月11日分别向杨某某借款20万元、彭某某借款4万元,同月12日向杨某某借款8万元,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5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偿还期限约定不明确。借款后,被告仅按约定给付了前二个月借款的利息104,000.00元(每月利息52,000.00元),之后,被告在原告方催偿时又支付利息10,000.00元。2009年下半年,在原告方催讨之下,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2010年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多次当面或电话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甚至更换了原来的联系电话号码。原告夫妇在多次催取未果的情况下,遂于2012年12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原告承认被告已部分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1.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率的口头约定,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其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并从2008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义务人逾期未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1142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申坤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吴秋英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