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县民催字第6号
申请人浏阳市天和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民兵,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浏阳市天和纸业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2月1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付款银行为中国民生银行长沙星沙支行、票号为30500053/22384702、票面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出票人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浏阳市天和纸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30日、出票行中国民生银行长沙星沙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壹张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浏阳市天和纸业有限公司有权向付款人请求支付。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300元,由申请人浏阳市天和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斌
人民陪审员  杨自立
人民陪审员  谢铁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才华姣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