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澧民初字第1号
原告胡某某,男,38岁,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道河乡。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余某某,女,38岁,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道河乡。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安乡县余某某系胡某某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汤和平,澧县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汤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相识恋爱,同年3月在澧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胡某,现年11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会料理家务,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结婚10多年,双方毫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近6年,原告一直外出打工,偶尔回家也是住宿在父母家里,双方一直未生活在一起。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胡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唐某、胡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证人唐某、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本就是远房亲戚,一直就认识,且被告没有好吃懒做,一直是靠娘家接济和自己帮别人带小孩维持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对于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人唐某、胡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两证人都是原告的近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低,且证言前后矛盾;证人胡某旁听了另一证人的证言,其证言不具有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的相处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00年2月相识恋爱,2000年3月2日在澧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胡某,现年11周岁。婚初夫妻关系尚好,自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亦没有建立夫妻感情,遂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共同珍惜。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共尽家庭义务,原告多回家和被告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颜海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