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会行审字第23号
申请执行人会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中心街77号。组织机构代码00667458-3。
法定代表人黄丽辉,局长。
被执行人甄建雄,男,44岁。
被执行人杨美蓉,女,38岁。
申请执行人会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会计生证【朗】决字(2014年)第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对被执行人甄建雄、杨美蓉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26 4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会计生证【朗】决字(2014年)第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查,被执行人甄建雄、杨美蓉夫妇于2013年4月1日违法生育一个男孩。会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会计生证【朗】决字(2014年)第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告知了被执行人甄建雄、杨美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甄建雄、杨美蓉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被执行人甄建雄、杨美蓉至今未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会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会计生证【朗】决字(2014年)第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甄建雄、杨美蓉未自动履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会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会计生证【朗】决字(2014年)第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甄建雄、杨美蓉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会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会计生证【朗】决字(2014年)第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费296元,由甄建雄、杨美蓉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吴美松
审判员  许积祥
审判员  李克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东洪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
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
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