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雨执恢字第14号
申请人执行人黄常仁,男,193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株洲市荷塘区。
被执行人李菊华,女,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执行人李少忠(中),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工商银行职工,住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李菊华之夫。
申请人执行人黄常仁与被执行人李菊华、李少忠(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执行标的143099元,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2月6日自愿签订并当即履行了如下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李菊华、李少忠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黄常仁40000元;2、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后该案全部了结,申请执行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执行人黄常仁与被执行人李菊华、李少忠(中)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准予和解;
二、终结本院(2007)雨法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彭建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梦华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