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45号
原告傅家洪,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再明,男,1978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
被告李德校(又名李剑峰),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傅家洪诉被告李德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家洪诉称,2010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及其父亲签订了固定长期期限的《聘用合同》一份,由永顺县毛坝乡澧源村委会见证监督,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作为甲方聘用乙方(傅绍彪、傅家洪)到码头河电站工作,直到生产中止为止。工作内容为管理发电站,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标准按照桑植县小水电站聘用人员进行给付,并在现有的工资标准原则上恰当给予考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合同,全心全意地工作,但自原告被用工之日至今被告一直未予办理社会保险,也未足额发放工资及支付福利待遇等相关补助,更气愤的是,被告与原告协商继续工作不能达成一致时,于2011年9月23日擅自聘用他人代替了原告的工作,赶走原告迫使而失业。原告只好于2012年7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2012年11月5日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桑劳人仲案字(2012)61号作出裁决,认定申请人傅家洪不仅违反了电站的管理制度,而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39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请求均应不予支持。其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典型不客观,典型枉法裁判,请求法院给予纠正。
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58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交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20000元;3、被告为原告支付所欠工资及各项补贴18000元;4、被告为原告支付加班费11600元;5、被告根据合同和本县规定向原告按比例发放年绩效工资9000元;6被告根据合同向原告发放尚未终止合同暂需补13个月工资19500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据此原告所诉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傅家洪对被告李德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佐栋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力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