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岳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周某某,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博,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曾用名潘某某,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熊鄂、人民陪审员徐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大儿子潘某甲,今年20岁;小儿子潘某乙,今年11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关系较差。被告性格暴躁,不务正业,常年赌博,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10年12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回,对两个儿子不闻不问,很少与原告联系,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判令儿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有房屋归两个儿子所有。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5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潘某甲(又名潘某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2年6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现就读于水库小学。潘某乙出生后至2010年,由原、被告共同抚养。2010年被告外出后,由被告的父母和原告共同抚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2月,被告因打牌欠债外出。被告外出后前段时间与原告尚有联系;后段时间与原告联系较少,双方逐渐开始分居。原、被告在岳阳县有套间一个。2013年10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结婚证,潘某甲、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岳阳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原、被告生育二子,共同生活多年,双方为抚育儿子、建设家庭均付出较多,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姻家庭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没有重大矛盾,且无根本利益上的冲突。原告主张被告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虽然外出未归,但期间也与原告有所联系。原、被告今后只要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共同商量管理家庭,切实承担各自的家庭责任,夫妻间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清
代理审判员 熊 鄂
人民陪审员 徐三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