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一初字第932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2日出生,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新宁县人,住新宁县水庙镇云石村1组20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松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吉一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而确立婚约,2012年2月8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特别是2013年起,被告对原告毫无半点的信任感,导致双方的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双方已完全处于分居状态,并已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因被告索要高额补偿款导致离婚未果。综上,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又没有生育小孩,婚姻基础薄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夏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婚后家里所建房屋系被告父亲出资修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4、户场地转让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建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夏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8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感情较好。2014年2月因被告外出务工,夫妻分居两地,缺少交流与沟通而发生矛盾。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和被告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偶而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要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夏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松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吉一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