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法民一初字第69号
原告彭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裕辉、李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取名叫张锐,次子取名叫张博。在婚姻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有矛盾发生。2010年1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2月24日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1日,被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来往,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彭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的夫妻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2)张定法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张某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关于证据的认定,原告彭某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03年8月,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并生育两子,长子叫张锐(××××年××月××日出生),次子叫张博(××××年××月××日出生)。2010年9月,原告彭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医院做了结扎绝育手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有吵架现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0年12月开始,原告彭某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2月24日,原告彭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3月1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2012年10月26日,原告彭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庭审中,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一人抚养一个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并自愿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另查明,双方无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虽系自由自主婚姻,但因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且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未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10年1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二年多时间,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在2012年3月1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彭某在庭审中提出要求与被告一人抚养一个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并自愿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的观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锐(2004年8月11日出生)跟随被告张某居住生活,张锐的生活费、教育费由被告张某负担,婚生子张博(2010年9月27日出生)跟随原告彭某居住生活,张博的生活费、教育费由原告彭某负担,原被告双方对小孩均相互享有探视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吴廷杰
人民陪审员  谭裕辉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