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沅民一初字第346号
原告高某某,男。
被告徐某,女。
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员  何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