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娟、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3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在沱江镇莲花地村九龙井一朋友家吃晚饭饮酒后,持B2型驾驶证驾驶湘M58892普通男式二轮摩托车沿沱界公路返回沱江,当晚22时30分许,当行驶至沱江镇豸山路何家湾村路口路段时,失控摔倒,造成蒋某某本人受伤和摩托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3日23时45分,被送往江**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蒋某某体内的血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检测血酒精浓度为:265.3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冯忠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