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双民初字第9号
原告双牌县农户自立服务社。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主任。
被告盘萍珠,女。
被告吴跃志,男。
被告唐淑华,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双牌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盘萍珠、吴跃志、唐淑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双牌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双牌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以与被告盘萍珠、吴跃志、唐淑华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双牌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双牌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负担。
审判员  郭泽群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 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