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
上诉人欧阳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农历十二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2年1月25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九月二十三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谭某,该小孩现在虞唐镇苏坡小学读三年级。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自2010年3月始,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别的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常发生争吵。同年12月原告去长沙打工,两人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5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向法院提供充足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欧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欧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判员两次审理此案,未询问上诉人是否回避。另上诉人律师与其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和相关信息存在明显的法律误导;二、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公然对上诉人进行人身攻击,并威胁上诉人的人身安全,上诉人在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期间人身安全和自由多次受到被上诉人严重威胁,有相关的报警记录可以证实;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挽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上诉人谭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欧阳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上诉人欧阳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了小孩谭某,现双方仅是因猜忌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没有达到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条件,应当不准予离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欧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冯海燕
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