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祁民初字第1757号
原告秦琳,男,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0********,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青松路2号2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蒋双喜,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芳,女,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3********,住祁阳县城南长街90号。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邓沁,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琳与被告李艳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克西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琳诉称: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祁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女儿秦胜男由被告抚养,现被告再婚,为了忙于自己的家庭,无暇顾及小孩的生活和学习不说,并将女儿托付他人看管近一年之久,对小孩的成长不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户籍信息资料1份。拟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2、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被抚养人秦胜男由被告抚养。
3、秦胜男证词,拟证明本人在原告处生活了一个多月,在此以前在自己的小姨家生活了半年多,妈妈没来看自己的事实。
被告李艳芳辩称,2012年2月份以前女儿一直在自己身边,自2012年3月份起儿子要参加高考,自己要天天送饭给儿子,为不影响女儿的生活和学习,就将女儿托付给女儿亲妈的大姐照顾,2012年10月份后自己身体不好,虽没有去接,但去看过女儿,不是不管。女儿应由自己照顾为好。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人秦君衔证词,拟证明本人是原被告之子,2012年要参加高考,自2012年3月份起母亲要天天送饭给自己,就将妹妹托付给大姨妈照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系未满十周岁的人,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虽未满十周岁的人,但所作证词与被告提供的证人的证词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2月26日,原告秦琳与被告李艳芳双方在祁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6岁的女儿秦胜男由被告李艳芳抚养,15岁的儿子由原告秦琳抚养。女儿秦胜男由原告秦琳与被告李艳芳于2003年带养的,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12年3月初,被告李艳芳因秦君衔2012年要参加高考,自己天天要送饭给秦君衔,于是,被告李艳芳将女儿秦胜男托付女儿秦胜男的亲生母亲的大姐照顾。半年后秦胜男又由其亲生母亲的大姐转给其亲生母亲的小妹照顾。2012年12月初,原告秦琳将女儿秦胜男从秦胜男亲生母亲的小妹家中接到身边。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被抚养人秦胜男由被告李艳芳抚养,可被抚养人秦胜男由原被告带养后,没有办理收养手续,其收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琳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秦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克西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广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