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沅民二初字第253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董事长。
被告田某某,男,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沅江市黄茅洲镇星火村6组202号。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田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2月,田某某邀约原告与某公司合伙投资建设万头猪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收取原告10万元的质保金,并承诺在猪场一期工程完成后给原告5万元的利润,熊某对田某某作了同样的承诺;当时未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与田某某组织了民工修好了猪场,因熊某未兑现当时的承诺,故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返还原告质保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并要求某公司支付原告红利5万元。
原告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3月12日的存款回单,以证明原告向熊某在银行的账号为“88021770001759968011”账户上通过无折存款的形式存入了10万元。
2、2008年3月12日的收款凭证,以证明某公司于该日收取原告交纳的质保金10万元,注明“一期工程改造完成后红利5万元(一个月)”,凭证上由熊某签字,并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
被告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田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田某某邀约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合伙投资建设万头猪场。同年3月12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收取原告10万元的质保金,并承诺在猪场一期工程完成后支付原告5万元红利,双方未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与田某某组织民工修建了猪场,原告向某公司催要质保金与红利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收取原告曹某某的质保金并作出承诺,是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曹某某完成一期工程改造后,某公司应退还质保金,并应承担自2008年4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且应根据约定给付红利50000元。被告田某某与某公司之间无合法关系,未收取曹某某的款项,田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公司支付质保金100000元给原告曹某某,并承担利息(自2008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原告曹某某红利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志    威
人民陪审员 张谷前人民陪审员彭培焕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艺    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