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沅民二初字第30号
原告李艳辉,女。
委托代理人刘文斌,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科,男。
原告李艳辉与被告张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辉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张文科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5月18日,被告张文科支付了到期利息后,又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张文科没有支付任何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4000元及其中100000元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一年内归还;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
2、琼湖街道太白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文科已外出经商,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文科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文科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李艳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艳辉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3%(定一年)。张文科,2010年2月25日”。2012年5月18日,被告如期付清了到期利息,尚欠本金100000元。被告张文科又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李艳辉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艳辉币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张文科,2012年5月18号”。被告张文科共欠原告李艳辉本金134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文科现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科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李艳辉借得现金100000元、于2012年5月18日借得现金34000元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利息的请求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文科归还原告李艳辉借款本金134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张文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杰
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
人民陪审员  刘慧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
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