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华法执字第183号
申请执行人邹其万,男,1993年6月23日生。
被执行人杨恒雄,男,1983年12月15日生。
申请执行人邹其万与被执行人杨恒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贺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上诉人杨恒雄赔偿被上诉人邹其万后续治疗费8000元(杨恒雄在调解书生效后于2011年4月25日前支付4000元,余下的4000元于2011年7月25日前付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恒雄长年外出打工,暂无履行本案的能力。据此,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待被执行人杨恒雄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邹其万可以依法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贺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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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廖书斌
审判员 祝诗忠
审判员 石燕娥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荣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