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涟民一初字第1158号
原告韩某某。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肖新飞
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
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