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5号
原告刘团庆,男。
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解元,男。
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进福,男。
原告刘团庆与被告王解元、马进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泽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杜诗娟担任记录。原告刘团前及委托代理人蒋隆旭,被告王解元及委托代理人杜泉江,被告马进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团庆诉称,2012年9月,被告王解元水尖漕山场林木需要采伐,被告王解元要求被告马进福帮助叫民工来采伐该山场林木,被告马进福叫原告参加采伐,工资为每立方米140元。10月30日上午9时,原告在采伐时被上方一根杉树冲下撞击右足部,造成右踝关节皮肤挫伤,。故请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5645元,后期治疗费600元,误工费375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454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受伤的部位及伤势情况;
2、医药发票及用药清单,医药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分别在打鼓坪林场职工卫生室、双牌县中医院就诊治疗及花费的费用,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在受伤后所用的药物与受伤事实具有因果关系。
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700元,用于证明原告伤势及花费700元鉴定费
4、打鼓坪林场西河源村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务工及受伤情况属实。
被告王解元、马进福质证认为:1、对司法鉴定无异议,但是该司法鉴定与原告是否是因为在被告处务工所受伤的事实情况不存在直接关联性;2、医药费发票有异议,对住院治疗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治疗与劳务期间受伤事实的关联性,另外,对在打鼓坪职工卫生室的六张肺部感染的医药费用单与本案无关;3、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用没有异议;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
被告王解元辩称,1、本案的雇佣关系应是原告与被告马进福,被告马进福是原告的雇主;2、原告所受到的人体伤害系本人不注意安全造成的,与被告无关;3、后期治疗是原告本人延期诊疗造成的,应由原告本人负责;4、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王解元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治疗系治疗肺部感染的病情。故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解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解元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杉松采伐承包合同,证明王解元将林地承包给马进福,系承揽合同关系,因而被告王解元并不是原告的雇主;
2.打鼓坪司法所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原告的损伤由于原告自己原因造成,以及证明是由于原告的不及时就医而造成了伤势的扩大。
3.打鼓坪司法所人民调解记录,认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凭医院的正式发票除去农村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外按此比例承担。
原告刘团庆质证认为:1.杉松采伐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为被告的利益工作的过程中收到的损害;2.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受到的损伤就是由于原告的不及时就医而造成了伤势的扩大;3.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实质和形式要件,故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马进福质证认为:被告王解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进福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打鼓坪职工卫生室的六张肺部感染的医药费用单与本案无关,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王解元提供的3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原告及被告马进福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受到的损伤就是由于原告的不及时就医而造成了伤势的扩大;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解元在水尖漕山场的林木需采伐。2012年6月22日,被告王解元(甲方)与被告马进福(乙方)签订了一份《杉松采伐承包合同》,乙方自愿承包甲方水尖漕山场的林木采伐,单价按每立方米140元由甲方付给乙方,合同还就采伐要求、生产安全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马进福陆续组织原告刘团庆等人在被告王解元的山场采伐。原告等人的工资由被告马进福与被告王解元按合同结算后,由被告马进福付给。2012年10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将杉树泄洪时,不慎被下洪的杉树蔸撞伤右脚关节。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道县人民医院、双牌县中医院等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住院33天,花医疗费5325、65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在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作了(2012)临鉴字第150号法医学鉴定:刘团前不构成伤残。医疗建议:1、前期医药费以医院实际治疗费用为准;2、后期费600元内酌定。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3天;4、误工期75天(包括治疗期间)。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团庆受被告马进福聘请,其工资由被告马进福发放,劳动受被告马进福的安排、管理,双方之间存在着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马进福是雇主,原告是雇员。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马进福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安全防范意识不强,不慎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40%的责任。被告马进福承包被告王解元山场的林木采伐,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告认为的雇佣合同关系。但被告王解元未按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出资购买保险,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疏忽,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即20%责任。原告受伤应受赔偿的范围:医疗费5325.65元,后期医疗费600元,误工费18072元/年×75天计算为3765元,护理费18072元/年×33天计算为1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33天计算为39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上述款合计12443.25元。被告马进福应按承担的责任比例40%赔偿给原告即人民币4977.3元,被告王解元应按承担的责任比例20%赔偿给原告即人民币2488.65元。至于原告提出治伤交通费600元的诉请,因原告对此诉请未提供正式票据及相应有效证据,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进福赔偿原告刘团庆医疗费5325.65元,后期医疗费600元,误工费3765元,护理费1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12443.25元的40%即人民币4977.3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解元赔偿原告刘团庆医疗费5325.65元,后期医疗费600元,误工费3765元,护理费1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12443.25元的20%即人民币2488.65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团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马进福负担32.5元,被告王解元赔偿16.5元,原告刘团庆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泽群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杜诗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