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0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凤娥。
委托代理人曾文,湖南中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静,女,汉族。
上诉人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缴上诉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霞
审判员 蔡旭辉
审判员 符建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 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该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免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制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