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082号
原告周xx,女,1976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760305xxxx,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本县冷市镇大苍村第十一村民组59号。
委托代理人周剑锋,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xx,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710122xxxx,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本县冷市镇大苍村第十一村民组59号。
委托代理人刘助新,安化县湘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3月在冷市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共同的小孩。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2009年1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四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关于相识、结婚及小孩的情况是实在的,其他情况均不实在。原、被告未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周xx户籍证明及存根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黄xx户籍证明及存根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加盖冷市镇民政所的冷市镇陶竹村村委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客观真实,能客观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3月在冷市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共同的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原、被告从2009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四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该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要求与被告黄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群
代理审判员  袁园园
人民陪审员  龙水清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熊文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