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种某某,男,1993年5月09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2012年5月7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2月08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金凤、被告人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种某某因身上没钱用了,就想出去搞点钱花,其路过江**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老街黄孝明的住屋时,发现屋里没有动静就起偷窃之心,被告人种某某从路边捡起一张废弃的电话卡将黄孝明家房屋一楼側门的门锁插开进入屋内,被告人种某某在靠近大厅的黄孝明卧室大衣柜内盗得现金74元。此时刚好碰到黄孝明回来并将被告人种某某抓住,被告人种某某挣脱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小明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江**县白芒营镇南方宾馆的住宿登记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2012年7月9日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7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种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某在庭审过程主动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盘江玲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