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刘满文,男。
被告唐频芳,男。
原告刘满文与被告唐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卫文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满文、被告唐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满文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12年5月归还;2012年4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12年7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欠条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立下“今欠到刘满文人民币13000元”;2012年4月12日立下“今欠到刘满文3000元,12月30日还清”二份欠条给原告;
2,欠款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欠款协议:被告唐频芳欠原告刘满文人民币13000元,如2012年5月前还清5000元,所欠13000元作全清。
被告唐频芳辩称,欠条、欠款协议是实。但是,被告没有借原告现金,被告欠原告的是赌博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频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唐频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系赌博债务,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2月3日,被告唐频芳出具13000元欠条给原告刘满文,约定2012年5月归还;2012年4月12日,被告又出具3000元欠条给原告,约定2012年7月25日归还。2012年4月12日,原告刘满文与被告唐频芳签订欠款协议:被告唐频芳欠原告刘满文人民币13000元,如2012年5月前还清5000元,所欠13000元作全清。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000元欠款,被告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唐频芳认为本案欠款系赌博债务,不合法,因被告唐频芳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满文同意放弃3000元,要求被告偿还1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频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满文欠款1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唐频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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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斌斌
审判员侯卫文
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
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