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石民三初字第170号
原告李某,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代理人邓文平,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文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21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初婚期夫妻关系尚好。自2010年起,因被告与前妻继续来往,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1年古历正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再无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证人朱建(系石门县皂市镇白沙渡村干部)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近两年分居生活及被告在外打工,不知其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事实;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双珍、苏安国的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原、被告因相互猜忌产生矛盾,从2011年起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被告袁某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李宜来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21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好。自2010年起,因原告怀疑被告仍与前妻继续来往,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1年古历正月,原告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再无联系。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和其他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相互猜疑产生矛盾后自2011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已经两年多,互不来往,足见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难以和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志辉
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
人民陪审员 魏 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鲁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