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麻民一初字第415号
原告谭某甲,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谭长友,男,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原告谭某甲就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功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裴志勇、人民陪审员张顺保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向宗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长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1995年12月5日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谭某乙,2003年7月30日生育次子谭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打架相骂,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谭某乙、谭某丙判由原告抚养,并责令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至婚生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婚生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身份情况的事实;
2、结婚证1本,欲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12月5日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岩门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谭荣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2010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就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无法联系的事实;
5、证人谭绍会、谭荣、谭克的当庭陈述,欲证实原、被告为小事经常相骂打架,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于2010年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1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3、4、5号证据因能相互印证,并且能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并于1995年12月5日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2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谭某乙,2003年7月30日生育次子谭某丙。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原、被告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以致原、被告于2010年居生活至今达三年之久,且被告现下落不明,至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谭某乙、谭某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小孩判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应依法承担婚生小孩相应的抚养费。婚生小孩的抚养费数额依据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统计数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5870元,依上述规定小孩张某某抚养费每月应为5870元/年÷12月÷2人=245元/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谭某乙、谭某丙由原告谭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小孩谭某乙、谭某丙抚养费49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功全
审 判 员  裴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顺保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向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