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澧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系原告亲属),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
被告杜某某,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农,住澧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本兴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于2005年初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生育一子张某某。原、被告生育张某某后,因张某某的带养和外出做生意,夫妻双方发生分歧并吵打。后被告长期打牌赌博,经常向原告索要赌资,且几年来被告不尽赡养和抚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一半抚养费。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于2007年1月13日出生的事实。
被告杜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于2005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并在甘肃省白银市经营化妆品生意。2006年12月29日双方自愿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原告生育张某某后不久,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外出做生意,原告认为小孩太小,故未同意,夫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三个月后,原、被告共同外出甘肃省白银市经营化妆品生意,后原告认为被告喜欢玩赌博机,生意无法进行,随后将化妆品店转让他人。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共同前往广东省深圳市务工。2012年8月,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共同珍惜。只要原、被告双方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共尽家庭义务,被告改正自己存在的问题,夫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本兴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颜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