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民二初字第349号
原告湘潭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项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原告湘潭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某某公司)、周某某诉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当日裁定对被告项某某价值568344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2013年10月14日,依法由肖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赵胜、人民陪审员赵德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渝婕担任记录。原告华联某某公司、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彭某某、被告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某某公司、周某某共同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告华联某某公司与被告项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伙采购矿石,由被告项某某负责销售矿石给某某锰业公司,销售的矿石款均支付至原告某某贸易账户后,原告某某贸易再与被告进行利润分配。被告向某某锰业公司销售一批矿石后,该公司将矿石款768344元支付至被告项某某的个人账户。故被告项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华联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月,被告项某某偿还原告某某贸易20万元,余568344元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项某某、唐跃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8344元。
被告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货款568344元属实,但该款项不是借款,是属于货款,因当时被告在矿石销售期间,买家急需要原矿石,故被告未及时将此货款汇入原告华联某某公司的账户,而是将该货款购买高品质的原矿石,原矿石买回来后,因矿石市场不景气,致使该原矿石至今没有销售出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联某某公司、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华联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8月22日被告项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项某某欠原告768344元的事实。
被告项某某对原告华联某某公司、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该借款出借人并非周某某个人,而是华联某某公司;第二、该借款实为货款;第三、被告已归还原告某某贸易20万元。
被告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补充协议》、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华联某某公司是合伙关系,协议约定原、被告均有购买矿石权利的事实;4、《场地租赁协议》、收条三张,拟证明被告为了安放原告采购的矿石而租赁一块空地堆放矿石并产生场地租赁费用的事实;5、收条两张及电子汽车衡计量单二十八张、清水塘化验室试样检验单两张,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合伙期间内购买了原矿石,总计613832元,该货款,不是由原告提供,而是被告自己支付的事实;6、领条两张,拟证明在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被告聘请劳务工人所花费的费用,该劳务工资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华联某某公司、周某某共同对被告项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依据《补充协议》被告并没有权利购买矿石并付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两张收条可拼成一张纸,但时间间隔六个月,不符常理,应为临时制作,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无关,且领条的时间先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系有权机关出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被告对其签署并向华联某某公司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该证据能够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4、5、6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华联某某公司与被告项某某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向湖南省永州市某某某某锰业有限公司供应矿石项目,双方共同采购矿石,并由被告项某某将矿石销售给某某锰业有限公司,结算后货款全部打入华联某某公司账户,双方于2012年4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出现矿石销售出去后,货款未如期打入甲方(华联某某公司)指定专用账户的情形,所造成的损失概由乙方(项某某)承担。被告项某某收到矿石款768344元后,并未将该款项打入原告华联某某公司账户,故被告项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月,被告项某某偿还原告华联某某公司货款20万元。
另查明,周某某系原告华联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周某某系行使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某某某某公司与被告项某某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项某某向原告华联某某公司出具欠条,被告项某某仅归还了部分货款,原告华联某某公司有权向被告项某某追要余下货款,故本院对原告华联某某公司要求被告项某某项某某偿还借款56834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二、被告项某某出具的欠条上虽载明欠原告周某某款项,但经审理,原告周某某系原告华联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周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及后果均由公司承担,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项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周某某无权向被告项某某索要欠款,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项某某归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项某某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湘潭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8344元;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83元,财产保全费3362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6423元,原告周某某负担6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峰
代理审判员  邓赵胜
人民陪审员  赵德钰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渝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