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昭,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尚伏,男。
原审被告张家辅,男。
委托代理人潘旭,男。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江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萍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尚伏,原审被告张家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湘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代理审判员贺振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上诉人安邦财保萍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昭,被上诉人冯尚伏,原审被告张家辅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旭,原审被告平安财保湘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桃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冯尚伏在一审期间当庭提出增加处理45818.87元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冯尚伏该诉求,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钟良
审 判 员 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