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茶法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甲某,男,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2013年04月2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0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茶陵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甲某,男,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2013年04月2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甲某,男,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2013年07月0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林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甲某、谭甲某、龙甲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0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甲某、谭甲某、龙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谭甲某、颜甲某、龙甲某从他人手里买下辉山村坨山处一个非法开采的铁矿洞子后,在未办理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就开始在此处非法开采铁矿,并将非法开采出来的铁矿石销售给曾陵辉(另案处理)等人以牟取非法利益。2013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谭甲某、颜甲某、龙甲某在进行非法采矿时被相关部门当场查获。经查被告人谭甲某、颜甲某、龙甲某非法开采铁矿石的销售收入达9.4万元。经鉴定被告人谭甲某、颜甲某、龙甲某三人非法开采铁矿石给铁矿资源造成的损失为105840元。
被告人颜甲某、谭甲某、龙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颜甲某、谭甲某、龙甲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颜某甲、吴某某、颜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扣押决定书;5、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甲某、谭甲某、龙甲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颜甲某、谭甲某、龙甲某认罪态度好,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颜甲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甲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谭甲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龙甲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荣华
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
人民陪审员 陈晚娇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