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浏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抓获,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婧,被告人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易**先后3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1.25克给吸毒人员邓**、李**、廖**。该院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易**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易**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易**与邓**一同在本市“公路宾馆”玩耍时,邓**提出要被告人易**购买冰毒来吸食,并交给被告人易**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易**遂联系从他人处购买了100元冰毒,后与邓**一同吸食。
2013年10月7日晚,吸毒人员李**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易**求购毒品,后被告人易**在本市声威巷将1小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
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易**在本市北正北路将1小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廖**。
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易**与邓**约定在本市邮电路“金雅宾馆”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2小包。到案后,被告人易**如实供认了以上事实。
案发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易**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0.3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保管收据、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邓**、林**、李**、廖**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易**贩卖毒品3次,属情节严重的指控,经查,2013年7月20日,邓**提出要被告人易**购买毒品,并提供了100元毒资给被告人易**,被告人易**收受现金后,从他人处购得毒品,与邓**一同吸食,其行为属代购行为,不属贩卖毒品,故被告人易**贩卖毒品的次数为2次,不属情节严重,对公诉机关的该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易**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易**系以贩养吸,查获的0.35克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考虑其吸食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如意
人民陪审员 曹祝秋
人民陪审员 咸景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