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平,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果,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婷,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明枝,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冯杰,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水平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侯明枝因工作原因和李水平相识,并慢慢发展成同居关系,2005年双方正式公开同居在一起,同居后侯明枝便辞掉了工作,专职家庭事务,并协助李水平打理经商事宜,2006年7月27日,李水平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一套位于南湖商业广场第十六幢房号为2306的商品房,并在岳阳市房产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后李水平、侯明枝共同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李水平一直从事个体经营,并购置了其他财产。2013年3月,侯明枝向李水平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李水平分手费现金15万元”,后侯明枝继续在该房屋居住,李水平未居住在此,李水平认为已经向侯明枝支付了分手费,侯明枝应该搬出该房屋,但侯明枝不肯搬走,双方遂酿成纠纷,李水平便诉至法院,要求侯明枝立即搬离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李水平、侯明枝系同居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李水平、侯明枝自2005年起就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虽然侯明枝之后没有工作,但对家庭的日常生活还是有所付出,对李水平的工作予以了支持,故对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视为共有财产。双方虽然在2013年3月有分手的约定,但是侯明枝出具的条据为分手费,该条据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只能认定为因分手李水平对侯明枝的补偿,李水平、侯明枝双方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并未作出处理,而且侯明枝并不是临时占有该房屋,而是一直就居住在该房屋,因双方同居期间的析产纠纷尚未解决,所以侯明枝目前居住在该房屋不构成侵权,故原审法院对李水平要求侯明枝立即搬离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水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水平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水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侯明枝协助上诉人打理经商事宜,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的析产纠纷尚未解决,被上诉人目前居住在涉案房屋不构成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同居关系期间的共有财产不等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起诉的案由是物权保护纠纷而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被上诉人物权占有上诉人的房屋,应当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侯明枝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居后,专心在为上诉人及其子女服务,安排生活,参与上诉人的经营。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同居关系解除后所引发的纠纷,上诉人李水平与被上诉人侯明枝自2002年起逐步发展成同居关系,并于2013年3月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占了被上诉人的房屋,要求被上诉人立即搬出房屋,但因双方并未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处理,本案也未对双方财产进行析产,现被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也系双方在同居关系期间所购置,故双方在未对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进行处理之情形下,上诉人不能仅以双方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为由要求上诉人搬离该房屋,而应当就双方同居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包括本案所争议房屋一同进行处理完毕后,才可对被上诉人居住在该房屋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水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香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余立根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