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桃民初字第1332号
原告刘丽华,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建波,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桃花源镇居委会纯居民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桃源县漳江镇渔父祠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迎宾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万中林,主任。
原告刘丽华就与被告桃源县漳江镇渔父祠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日与被告达成了门面转让租赁协议,租赁时间至2013年12月底,且2013年租金已付清。合同约定被告同意由原承租人马某某经营的祥和茶楼设施以肆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合同期内18000元租金不变,合同期间不得随意中止合同,如遇特殊情况,租赁期间,双方协商解决。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店内装147000元,2012年12月8日装饰43000元,现被告未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停水多次,楼上屋顶与旁边打得稀乱,大铁门拆走,致使店内空调等各类用具大量被盗,强迫原告停止经营,造成无法估计的营业损失,强行拆除原告租用的房屋,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因被告合同违约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280000元或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经审查,2011年6月2日,甲方(转让方)马某某与乙方(承租方)唐方菲、原告刘丽华经被告居委会同意签订了《门面转让租赁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将原祥和茶楼设施以人民币肆万元整转让给乙方,需经出租方同意,否则,出租方甲方与乙方发生纠纷,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赔偿给乙方;二、乙方租用甲方门面合同期内租金不变,即租金为18000元/年,期限为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底止(2011年房租已付清);三、租赁期间房租在本年度底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的房租(即提前一个月付清下一年底的房租);四、合同期间,甲、乙双方不得随意中止合同,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五、合同期满,如乙方需继续租用,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租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四方将原祥和茶楼设施转让及门面租赁给乙方特定如下条款:2013年1月1日马某某与被告居委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时间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标准为800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的《门面转让租赁协议》,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均为马某某,被告居委会只在合同上签署了“同意鉴证”四个字,旨在证明原告与马某某系合法转租关系的事实。原告起诉被告居委会混淆了租赁权转让合同和转租合同的概念,其不同点在于:一、转让的标的不同。马某某转让的标的是租赁物即门面与茶楼设施,而并没有转让租赁权,而出租方居委会并没有在本合同中承担权利和义务;二、合同的性质不同。马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原租赁合同既有牵连又相对独立的新的租赁合同关系,马某某并没有转出原租赁合同关系,既是原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又是转让合同的出租人。三、对价取得的方式不同。原租赁合同租金仅为800元,而转租合同租金为1800元。综上所述,马某某并未退出原租赁合同的租赁关系,在享有并承担转盘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同时,还必须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故被告居委会并不是本案中权利义务的主体。即被告居委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已对原告刘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波进行了充分释明,但原告仍然坚持诉请要求被告桃源县漳江镇渔父祠社区居民委员会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丽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 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揭国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