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3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彩云,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根,双峰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新仁,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小云,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小端,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上诉人邓彩云因与被上诉人颜新仁、戴小云、戴小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彩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颜新仁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戴小云所借颜新仁借款本息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戴小云2011年7月9日所借被上诉人颜新仁的20万元系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错误。该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戴小云分居期间,明确告知颜新仁不要借钱给戴小云,否则上诉人不负责任。颜新仁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款给戴小云,完全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且借款不到三个月上诉人就和戴小云离婚,且颜新仁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并未向上诉人催讨。因此,该债务属于戴小云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判决认定该债务为上诉人与戴小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错误。2、原判决认定案涉款项是戴小云2010年9月20日借款20万元经结算后于2011年7月9日重新出具的借条的事实有误。3、戴小云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了颜新仁4万元本金,有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予以认定。4、原判决认定担保人戴小端不承担担保责任错误,担保人戴小端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第4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判决应当适用《婚姻法》第4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未适用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判决结果不公。因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人无辜承担了巨额债务,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颜新仁答辩称:1、戴小云说2013年12月30日还款4万元无事实根据。2、该债务属于邓彩云和戴小云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应共同清偿。3、借款时戴小云和上诉人一直关系很好。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戴小云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颜新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13万余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被告戴小云于2010年9月23日向原告颜新仁借款20万元;2、被告戴小云于2011年7月9日与原告颜新仁进行结算后,向原告重新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颜新仁人币贰拾万圆整,月息按百分之贰点零计算,利息半年一清,借期暂一年,到期本息还清,戴小云,2011年7月9日”;2012年3月10日,被告戴小云向原告出具《偿还计划》:“到2012年3月30号还清到3月30号利息,到2012年12月30号还清壹拾万元及本息,到2013年6月30号全部还清”,被告戴小端在此偿还计划上签字担保;3、原告颜新仁与被告戴小云于2013年2月9日经过结算,被告戴小云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整;同日,被告戴小云向原告颜新仁出具《归还计划》:“在2013年5月1号前归还伍万圆本金及利息,在2013年10月1号前归还壹拾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戴小端再次在此归还计划上签字担保;4、被告戴小云于2013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40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3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25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利用现金偿还原告10000元,共计偿还原告105000元;5、被告戴小云、邓彩云于2011年10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各自私下欠下的债务,由各自自行偿还。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戴小云是否结欠原告颜新仁借款本息176727元。原告颜新仁主张至2013年2月9日止,被告戴小云尚欠原告150000元整,至2016年10月9日止,被告戴小云结欠原告本金15.2351万元及利息2.4376万元,共计本息17.6727万元,对此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条、证人证言及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借款本息的计算方式具体如下: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被告戴小云所欠原告本息为本金15万元加上利息3.6万元,共计18.6万元;被告戴小云于2013年11月25日还款4万元,结欠原告14.6万元;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被告戴小云结欠原告本息为本金14.6万元加上利息3.504万元,共计18.104万元;被告戴小云于2014年10月28日偿还原告2.995万元,结欠原告15.109万元;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被告戴小云结欠原告本息为本金15.109万元加上利息3.6261万元,共计18.7351万元;被告戴小云于2015年2月18日、2016年2月7日分别偿还原告2.5万元及1万元,共计偿还原告3.5万元,结欠原告本金15.2351万元;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共计8个月,被告戴小云结欠原告本息为本金15.2351万元加上利息2.4376万元,共计17.6727万元;被告戴小云认为原告对借款本息的计算方式错误:1、被告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共偿还原告145000元,而不是105000元,本金已基本偿还完毕,对此被告戴小云提交了还款凭据及对话录音予以证明;2、被告所还原告款项应视为偿还本金,同时,原告将余欠利息计入本金的算法系利滚利,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1、原告颜新仁对被告戴小端、戴小云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6日先后几次共偿还原告本息105000元不存异议,但对被告所述的于2013年农历12月30日晚偿还原告4万元之事不予认可。二被告在没有其他还款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当晚无法辨认的录音不足以证明被告当晚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金额为105000元;2、关于原告对本息计算方式是否合法的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戴小云、戴小端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6日先后四次偿还原告颜新仁借款共计105000元,但双方均未明确约定此款是还本还是还息,因此,本院依上述规定认定被告每次所还欠款先偿还借款利息,超过的部分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颜新仁与被告戴小云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虽没有超过年利率24%,但已达到法律规定的受保护利息计算上限。因此,原告颜新仁要求将余欠利息再计入本金的计算方式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应予纠正,本院将本案的本息计算方式具体调整如下:

计息时间

天数

利率(‰)

金额(元)

利息(元)

2013-2-9

2013-11-25

289

20

150000

28900

合计

 

 

 

28900

2013年11月25日收40000元(40000-利息28900余11100元还本金,150000元-11100元,下欠本金138900元)

计息时间

天数

利率(‰)

金额(元)

利息(元)

2013-11-25

2014-10-28

337

20

138900

31206

合计

337

20

138900

31206

2014年10月28日收30000元(已还利息30000元、下欠利息1206元)

计息时间

天数

利率(‰)

金额(元)

利息(元)

2014-10-28

2015-2-18

113

20

138900

10464

合计

113

20

138900

10464

2015年2月18日收25000元(25000-利息10464-2014年10月28日前欠息1206元=13330元,欠本138900-13330元,下欠本金125570元)

计息时间

天数

利率(‰)

金额(元)

利息(元)

2015-2-18

2016-11-14

635

20

125570

53158

合计

635

20

125570

53158

2016年2月16日收10000元(53158利息-10000元,至2016年11月14日止下欠利息43158元,欠本金125570元)

总收款105000元(其中还本金24430元、利息80570元),至2016年11月14日开庭之日止欠本金125570元,欠利息43158元,本息合计168728元。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戴小云截至2016年11月14日止尚欠原告颜新仁借款本金为125570元,应承担利息43158元,本息共计168728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一、被告戴小云所欠原告颜新仁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二、被告戴小云所欠原告颜新仁借款应否认定为戴小云与邓彩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戴小端是否应对被告戴小云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戴小云向原告颜新仁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戴小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偿还期限及借款利率,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且本院已对原告颜新仁对借款本息的计算方式作了相应的调整,被告戴小云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戴小云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颜新仁要求被告戴小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院调整的计算方式为准。
对于焦点二,原告颜新仁认为被告戴小云所欠原告借款发生在戴小云与邓彩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邓彩云认为其不知戴小云向颜新仁借款的事实,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且二被告已离婚,此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解决的是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而不是针对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邓彩云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戴小云对此款约定为戴小云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戴小云与邓彩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书面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所以对被告邓彩云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被告戴小云所欠原告颜新仁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戴小云和被告邓彩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男女双方共同偿还,即使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了处理,原告颜新仁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向另一方主张追偿。因此,被告戴小云所欠原告颜新仁的债务应认定为戴小云与邓彩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彩云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对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戴小端作为担保人,在2012年3月10日和2013年2月9日二次签字担保时,均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但此二次借款人戴小云均分别约定了偿还期限,其最终的偿还期限分别为2013年6月30日和2013年10月1日。原告颜新仁如要求担保人戴小端承担保证责任的话,最迟应于2013年10月1日以后的六个月内向戴小端主张权利,原告未在此一时段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戴小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颜新仁要求被告戴小端对戴小云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小云、邓彩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新仁借款本金125570元及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43158元;自2016年11月15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戴小端对上述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颜新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戴小云、邓彩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邓彩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向伏娥、朱某、邓某、戴某、吴某、赵某的调查笔录及申请了证人朱某、邓某、戴某、吴某、赵某出庭作证,证明:邓彩云与戴小云从2009年就因为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邓彩云要颜新仁不要借钱给戴小云,否则邓彩云不承担责任等;
2、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戴小云的调查笔录,证明:2011年7月9日的借条不是转据,以前的所有借款均已经还清;两人从2009年就因为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借款时告诉了颜新仁不要告诉邓彩云,该债务是其个人债务等;
3、戴小云与她人的微信记录及照片,证明:戴小云所负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作了他用等。
被上诉人颜新仁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戴小云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上诉人颜新仁、戴小云、戴小端没有提交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戴小云、邓彩云、戴小端在一审中均认可戴小云于2010年9月23日向颜新仁借款20万元,戴小云于2011年7月9日与颜新仁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其后,戴小云于2012年3月10日向颜新仁出具偿还计划,戴小端在此偿还计划上签字担保,2013年2月9日,戴小云与颜新仁再次进行了结算,戴小云出具了归还计划,戴小端再次在此归还计划上签字担保的事实,且颜新仁提供了戴小云所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的转款凭证、偿还计划等予以佐证,故戴小云与颜新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颜新仁与戴小云、戴小端之间借贷及保证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受法律保护。在二审中,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债务发生于2011年7月9日,不是2010年9月30日借款20万元经结算而来的,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称戴小云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了颜新仁4万元本金,但上诉人对其此一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颜新仁亦不认可,而戴小云亦未提出上诉,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关于戴小端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戴小端作为担保人,在2012年3月10日和2013年2月9日二次签字担保时,均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但此二次借款人戴小云均分别约定了偿还期限,其最终的偿还期限分别为2013年6月30日和2013年10月1日。颜新仁如要求担保人戴小端承担保证责任的话,最迟应于2013年10月1日以后的六个月内向戴小端主张权利,颜新仁未在此一时段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戴小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审对颜新仁要求戴小端对戴小云所欠其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邓彩云上诉认为原审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其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戴小云所欠颜新仁的债务发生在邓彩云与戴小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戴小云所欠颜新仁借款并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为戴小云个人债务,上诉人邓彩云也未能举证证明戴小云与颜新仁将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为戴小云的个人债务。虽然邓彩云提出与戴小云两人于2009年开始分居,但无证据证明颜新仁知道他们已经于2009年开始分居的情况,同时,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该债务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因此,案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邓彩云与戴小云应当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由邓彩云与戴小云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邓彩云的此一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邓彩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江国
审判员  刘 威
审判员  刘 巍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杨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