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华法执字第14号
申请执行人王XX,女,1988年12月6日生。
被执行人黄XX,男,1987年4月20日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黄XX离婚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黄XX应当每月履行案款480元。但被执行人黄XX未给付2012年11月、12月的抚养费,申请执行人王XX申请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XX已按本院(2012)华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给付了2012年11月、12月的抚养费,申请执行人王XX申请执行的内容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华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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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廖书斌
审 判 员  祝诗忠
审 判 员  吴木东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彭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