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霞、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30日,江**瑶族自治县码市镇咸佳村廖继胜过生日并邀请了本村的被告人刘某某、欧辉等人到其家中吃生日,酒后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随后骑摩托车回家拿了一把装有一发子弹的单管猎枪到廖继胜家门口,被在廖继胜家吃酒的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民警张应华当场收缴,趁张应华不备之时被在场的欧辉将该猎枪从其手中抢走,欧辉将抢走的猎枪丢弃在许恒后院的草丛中。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永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某、刘某某、陆某某、盘某某、许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永公物(痕迹)字(2012)1179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江**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具有枪子性能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且对社会没有造成后果,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盘江玲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