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21民初1379号
原告:胡明光,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卓娟,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鑫,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居民,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高丹,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满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居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林,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琨奇,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胡明光与被告骆鑫、高丹、赵琨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卓娟、被告骆鑫、高丹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曾华林、被告赵琨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鑫、高丹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赵琨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骆鑫、高丹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赵琨奇的介绍,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胡明光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胡明光通过筹措资金,分两次共向被告骆鑫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00元。此后被告骆鑫、高丹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下半年,原告胡明光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未果。2015年4月18日,被告赵琨奇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对包括上述借款在内的总额为6500000元的借款承担责任。然而时至今日,被告骆鑫、高丹仍未偿还本金,拖欠利息也长达两年之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如上诉请。
骆鑫、高丹辩称,原告与被告骆鑫、高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只是在经营过程中主要由被告骆鑫、高丹进行货物的购买、销售,原告则按货物销量分红。另外,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来看,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6月8日,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7月8日开始计算,故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琨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骆鑫、高丹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理由如下: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付款人是姜某某,而非原告本人,且金额只有2600000元,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虽然有一笔转账金额为1400000元的记录,但上面未标明具体收款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交付了4000000元借款。另外,谈话录音中没有骆鑫的谈话内容,而高丹在谈话中既未明确该款项的法律属性,也未承认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相互能印证,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充分证实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和18日分两次向被告骆鑫、高丹转账共计4000000元。被告高丹在与原告协商还款过程中承认了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双方曾就借款约定利息;
2、被告骆鑫、高丹对原告提交的赵琨奇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书面承诺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书面承诺没有骆鑫、高丹的签名,与骆鑫、高丹无关。因被告赵琨奇当庭承认此份书面承诺系其所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对被告骆鑫、高丹提交的银行凭证、委托代垫铁路运费协议书、硫酸渣冲抵代垫运费结算单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为复印件,且与原告无任何关联,不能达到两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能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且复印件上也无原告的任何信息,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4、原告对被告骆鑫、高丹提交的磅码单、过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骆鑫、高丹提交了磅码单、过磅单的原件,但该单据上并无原告的信息,无法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胡明光、赵琨奇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骆鑫、高丹因做铁矿石生意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赵琨奇介绍认识了原告胡明光。2013年1月6日,胡明光与骆鑫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骆鑫向胡明光借款4000000元用于经营铁矿石业务,胡明光根据铁矿石的销量按月收取收益(20000吨以下按25元/吨收取,20000吨以上按30元/吨收取,若销售量因故低于2000吨,则按2000吨的基数结算,即胡明光的最低收益为50000元/月),若因收益达不到预期,胡明光想收回资金,需提前一个月说明情况,骆鑫则应在次月将借款如数归还。协议签订后,胡明光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和18日通过姜某某和自己的银行账户向骆鑫、高丹转账2600000元和1400000元,合计4000000元,骆鑫、高丹共同向胡明光出具了借条。截至2014年5月30日,高丹通过银行分11次向胡明光指定的胡新军账户内转账共计1942000元(其中包括2014年5月23日转账200000元、5月30日转账300000元),骆鑫分2次向上述账户转账共计320000元。同年6月8日,胡明光邀集赵琨奇等人来到广西柳州市与高丹进行协商。双方经过结算,明确截至2014年5月18日,高丹、骆鑫结欠胡明光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自5月18日开始按借款本金3500000元计算利息,胡明光对此次谈话进行了录音。之后骆鑫于2014年8月2日向胡明光指定账户转账100000元。2015年4月18日,赵琨奇应胡明光的要求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的说明及承诺,表示将全力督促骆鑫等人在同年4、5月份偿还部分借款,并承诺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总额为6500000元的借款负责到最后,若出现风险,其自愿对出现风险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同年5月27日,高丹向胡明光指定账户转账150000元,此后骆鑫、高丹再未向胡明光支付任何款项。胡明光每月都催促赵琨奇,要求其与骆鑫、高丹还款,并于2016年、2017年随赵琨奇一同找骆鑫、高丹催款,但未果。2018年7月2日,胡明光将骆鑫、高丹、赵琨奇起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截至2014年5月18日,被告骆鑫、高丹共向原告胡明光指定的账户转账1762000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其余1262000元为“收益”。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胡明光与被告骆鑫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发放4000000元借款后,该协议始生法律效力。被告高丹与骆鑫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并部分履行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其应与骆鑫共同承担《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责任。现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和“收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骆鑫、高丹以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而是约定了合伙的分红比例为由,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条款来看,原告借款给被告骆鑫、高丹后,仅根据货物销量享受固定收益,既不参与劳动经营,也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双方不符合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的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收益”具有利息性质,对此被告高丹在谈话录音中也予以承认,故本院确认双方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约定了利息(即“收益”);第二,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确认,被告骆鑫、高丹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明细如下:

序号

日期

汇款人

收款人

金额(元)

1

2013-4-16至2013-11-26共8笔

高丹

胡新军

利息942000

2

2013-2-6

骆鑫

胡新军

利息120000

3

2014-1-29

骆鑫

胡新军

利息200000

4

2014-4-1

高丹

胡新军

本金500000

5

2014-5-23

高丹

胡新军

本金200000

6

2014-5-30

高丹

胡新军

本金300000

7

2014-8-2

骆鑫

胡新军

利息100000

8

2015-5-27

高丹

胡新军

利息150000

1-8合计

2512000

虽然本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铁矿石的具体销量,但根据高丹与胡明光在2014年6月8日结算确认的借款事实来看,被告骆鑫、高丹已支付的利息1262000元(即以4000000元为借款本金计算至2014年5月18日的利息)并没有超过年利率24%(详见附表1),在国家法定范围之内。另外,双方虽然于2014年6月8日结算清楚借款本息,但被告高丹在2014年5月23日、5月30日转账支付的两笔款项共计500000元却不包含在同年5月18日这一双方确认的结算时间点,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利息,故本院认定该两笔转账共计500000元是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加上之前返还的500000元本金,被告骆鑫、高丹共计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骆鑫、高丹在结算后于2014年8月2日、2015年5月27日向胡明光指定账户转账的250000元利息也未超过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详见附表2),故对于两被告上述已支付的利息,原告均无需返还。高丹与骆鑫不仅系共同借款人、合伙经营人,还是本案的主要还款人,加上骆鑫在高丹结算后以转账方式履行承诺,故高丹与骆鑫系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其与原告的结算应及于骆鑫,对被告关于骆鑫未参与结算,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即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骆鑫、高丹并未明确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协议》以及目前的实际情况,按该协议中约定的最低收益的比例(即1.25%)计算利息既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定被告骆鑫、高丹按月利率1.25%支付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第三,关于被告赵琨奇的法律地位,根据赵琨奇在借款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其在书面承诺中的表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赵琨奇本人庭审陈述等事实综合判断,赵琨奇既是借款的介绍人,又是借款的担保人,且保证期间未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琨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根据《借款协议》中的约定,“甲方若因收益达不到预期,想收回资金时需提前一个月向乙方说明情况,乙方在次月将借款如数归还给甲方”,但从2014年6月8日的谈话录音来看,双方仅是就之前被告骆鑫、高丹所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进行核对确认,虽然原告对骆鑫、高丹拖欠少量利息的行为表达了不满,但没有因“想收回资金”,遂“提前一个月向乙方说明情况”,要求“乙方在次月将借款如数归还给甲方”的主观意思表示,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在当天并未开始起算;其次,根据原告和被告赵琨奇的庭审陈述,原告自2014年以来,每年都有向三被告催促还款,并未怠于主张权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骆鑫、高丹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鑫、高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欠原告胡明光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5%支付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赵琨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胡明光负担8000元,由被告骆鑫、高丹、赵琨奇负担3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赣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陈虎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师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表1:本案利息表(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计算)

起息日

结息日

天数

月利率(‰)

本金(元)

利息(元)

2013-1-10

2013-1-17

7

20

2600000

12133.33

 

 

 

 

 

12133.33

起息日

结息日

天数

月利率(‰)

本金(元)

利息(元)

2013-1-18

2014-5-18

485

20

4000000

1293333.33

 

 

 

 

 

1293333.33

利息总计

1305466.67元

附表2:本案利息表(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计算)

起息日

结息日

天数

月利率(‰)

本金(元)

利息(元)

2014-5-19

2014-5-23

4

20

3500000

9333.33

 

 

 

 

 

9333.33

起息日

结息日

天数

月利率(‰)

本金(元)

利息(元)

2014-5-24

2014-5-30

6

20

3300000

13200.00

 

 

 

 

 

13200.00

起息日

结息日

天数

月利率(‰)

本金(元)

利息(元)

2014-5-31

2015-5-27

361

20

3000000

722000.00

 

 

 

 

 

722000.00

利息总计

74453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