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澧民初字第1330号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明福,澧县翊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以与被告李某某到澧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为由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陈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
审 判 长  赖怒江
审 判 员  肖大富
人民陪审员  张儒富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汤梓龙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校对人:肖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