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民终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铁明,男,195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云,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君毅,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作明,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雄,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曾铁明因与上诉人王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8)湘032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铁明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8)湘032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王作明支付所欠上诉人曾铁明借款利息477200元(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由王作明增加支付上诉人利息60000元);二、由王作明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作明于2013年1月31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王作明向曾铁明借款1000000元整期限一年,到期还本息1180000元整,到期不还利息加一倍”。该借条明确约定该笔借款在一年的借款期限内还款利率为18%。若截止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未全部还清,则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18%的利率加一倍计算。但是,原审判决却以王作明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借条未明确加倍利息溯及借期内约定的利息为由,错误地认定利息翻倍的约定只适用于逾期后的利息计算,属于事实认定明显错误,明显背离了双方所签借条的本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法律所能够支持的本案借款的借款期内年利率和逾期年利率为24%,故,结合本案本金金额,以24%的年利率计算,王作明所欠利息应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60000元。
王作明答辩称:1.利息的计算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法定,双方在2017年10月19日约定利息28.8万元,应该以此作为判决依据。2.借条约定到期不还利息加一倍,王作明并没有逾期不还,而是还了一部分,并不是不还利息多加一倍,上诉人的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上诉。
王作明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8)湘032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一审财产保全费由曾铁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3年1月31日向曾铁明借款一百万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加倍计算”,其中的“利息”是指借期内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是逾期利息,实属错误。在借贷关系确立前,上诉人与曾铁明是非常要好的朋友,上诉人没想到投资创业和资金周转那么难,曾铁明也没想到借款到期后会长时间地不能收回,双方当时根本没考虑逾期利息问题。直至2017年双方才商量计算逾期利息问题,2017年10月19日,曾铁明明确要求上诉人誊写其认定的所欠利息为288000元(包括借期内利息180000元),待企业经营状况好转时,再补偿利息72000元的欠条,两项合计正好360000元,即一年约定利息的加倍(该事实证明借条中的“利息加一倍”是指借期内利息加一倍)。协商的结果是逾期利息为288000-180000=108000元。虽然上诉人没有誊写曾铁明书写的欠条内容,但是几天后的10月25日立即筹款20万元给曾铁明将本金还清,该行为表明上诉人已经认可该协议,双方就此达成了共识。所以最终逾期利息最多只能认定为108000元,并且应按约定的时间清偿。
曾铁明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逾期利息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对该部分认定的事实予以维持。王作明主张借条仅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借条上“如未按期偿还”,可以明确看出该条款约定的是逾期的情形。王作明出具给曾铁明的借条既明确约定了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同时也明确约定了逾期后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王作明应按照年利率24%向曾铁明支付逾期利息。退一步讲,按照王作明上诉所述:若未按期偿还,则加倍计算利息,该利息为借期内的利息即年利率为36%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同时结合民间借贷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之规定,王作明也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以及逾期利息。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期内利息与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不清。借条明确约定该笔借款在一年的借款期限内还款利率为18%。若截止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未全部还清,则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18%的利率加一倍计算。但是,原审判决却以王作明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借条未明确加倍利息溯及借期内约定的利息为由,而错误地认定利息翻倍的约定只适用于逾期后的利息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曾铁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8785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利息202204元。此后的利息以608785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为了经营湘潭县先湾碎石厂,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偿还本息1180000元,到期不还利息加一倍。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5年2月6日、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00元、200000元和200000元(四次还款共计1000000元)。被告曾于2017年10月19日通过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按其书写的利息欠条进行誊写(誊写内容为被告确认其欠原告利息288000元,待企业经营状况好转时,另外再追加利息72000元),被告否认利息数额,并拒绝誊写。同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0元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还款证明,确认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000000元本金已经全部偿还,并约定10天后再协商解决利息问题。此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遂于2018年1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8785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分四次偿还给原告的1000000元属于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由于原告书面确认了借款本金已经全部偿还,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此也予以认可,法院确认被告偿还给原告的1000000元系借款本金;第二,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依约及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通过双方借条的约定,可以确认该笔借款借期内的年利率为18%,逾期翻倍达到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案借款的逾期年利率应依法核减为24%。法院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定利率上限,结合被告分段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对本案借款的利息核算如下:

起息日

结息日

天数

月利率

本金(元)

利息(元)

2013-1-31

2014-1-30

364

15‰

1000000

180000.00

2014-1-31

2014-3-4

32

20‰

700000

14933.33

2014-3-5

2015-2-6

338

20‰

400000

90133.33

2015-2-7

2017-10-25

991

20‰

200000

132133.33

利息合计

417200元

第三,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借期内同样适用“到期不还利息加一倍”的约定,法院认为,首先借条已经明确了借期内的利息为180000元,其次被告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加上该约定并未明确加倍利息溯及借期内约定的利息180000元,故认定双方就利息翻倍的约定针对的是逾期后的利息计算,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对利息已确认为288000元,根据法庭查明,这仅能反映原告在追索借款利息时曾经提出过利息请求的事实,但最终因被告拒绝而未形成共识,故被告以未经双方确认的意见来行使利息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作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曾铁明借款利息417200元;二、驳回原告曾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作明提交其于2017年10月19日所写的《欠条》,《欠条》上有唐明科书写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王作明与被上诉人曾铁明就利息问题达成合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作明已作为证据提交,该欠条只能证明曾有意愿进行协商,该条据仅为要约,并无承诺。本院认证认为,该欠条系王作明本人所写,曾铁明不认可,且欠条上唐明科所写的证明,也仅说明在协调偿还欠款时,曾铁明曾书写此内容条据并由唐明科用微信转发给王作明,无法证实曾铁明与王作明达成合意,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借款在借期内的利息如何确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到期不还利息加一倍”,未明确是逾期期间利息加倍计算,还是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加倍计算。从字面来看,“到期不还”的意思是未按期归还,即还款逾期,表明该约定针对的是逾期的后果。从合同条款来看,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已有明确约定。从交易习惯来看,在各类借款合同中,逾期利息都是指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超期罚息,即针对的是逾期期间的利息,并不溯及借期内。因借条中约定到期还本息1180000元,所以借期内的利息应为1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利息翻倍的约定针对的是逾期后的利息计算并无不当。二、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如何确定。王作明提出借条中的“利息加倍计算”是指借期内利息,不是逾期后利息,并提出双方于2017年10月19日通过第三人协商,曾铁明认定王作明所欠利息(含借期内利息)为288000元,待企业经营状况好转时,再补偿利息72000元,两项合计36万元,正好是借期内利息18万元的加倍。王作明实际上是主张本案利息总额为36万元,即按借期内利息加倍,而不计逾期利息。由于王作明未按曾铁明所写欠条进行誊写,因而不能认定双方就利息计算达成协议。王作明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只要王作明于2017年10月25日将本金还清,全部利息就按288000元计算。综合分析可知,双方借条约定的利息实际包括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为180000元,即年利率为18%,“到期不还利息加一倍”是指逾期的利息加一倍,即逾期年利率为36%。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本案借款的逾期年利率依法核减为24%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曾铁明、王作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上诉人曾铁明负担1300元,由上诉人王作明负担28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楚湘
审 判 员  肖瑞芬
审 判 员  唐 逊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成东
代理书记员  彭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