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华林民初字第6号
原告**瑶族自治县水口镇大车洞村大车洞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车洞第二组)。
代表人周某,男,瑶族,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水口镇大车洞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瑶族自治县水口镇大车洞村明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明镜组)。
代表人冯某,男,瑶族,住大车洞村
原告大车洞第二组与被告明镜组共有分割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0月19日原告申请对枫木冲源山场121亩杉林木的材积及林木实得价值进行鉴定,同年12月26日本院收到评估鉴定结论。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朝秀、人民陪审员杨志锦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冯香萍担任记录。原告的代表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代表人冯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一、以枫木冲源第三条岔冲直上濠江大岐防火线为界。界线以南山场所有权属归大车洞村第二村民小组所有。界线以北山场所有权属归大车洞村明镜村民小组所有(附图所示)二、以枫木冲源第三条岔冲直上濠江大岐防火线为界。界线以南山场内1980年至1983年、2009年所造的杉林木归申请人大车洞村明镜组所有。申请人明镜组于1980年至1983年所造的杉林必须在2013年底以前采伐完毕。2009年所造的杉林必须在2035年底以前采伐完毕。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山场范围内所造的杉林木,待林木采伐时与被申请方协商林木收益分成比例”的江政裁字(2010)第11号《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后至今,被告明镜组并未在裁决归原告大车洞第二组的林地内砍伐过属于自己的林木。现原告大车洞第二组起诉,要求被告明镜组“迅速支付山价(即林木收益)分成”。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江政裁字(2010)11号《行政裁决书》第二、三项裁决内容的规定,政府裁决归被告的林木被告尚未砍伐,何来林木收益分成?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车洞第二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智
审 判 员 刘朝秀
人民陪审员 杨志锦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香萍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驳回起诉。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